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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市场**公寓**栋**单元**号房间。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与进化街交汇处的“关你P事”披萨店内,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被害人聂某某iphone8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元。销赃所得赃款500元被其消费。

2020年1月7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和光胡同交汇处的“牛萌萌酸奶紫米露”店内,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被害人杨某乙oppoR15手机1部、iPhone6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分别价值850元、800元。oppoR15手机被杨某甲销赃,所得赃款400元被其消费。案发后,iPhone6s手机经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指认所盗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长发价认刑字2010121号、2010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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