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226241969********,苗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剑河县南哨镇迎宾路智汇熊孕婴生活馆附近扒窃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2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剑河县南哨镇南京路“联通南哨营业点”门口扒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231元。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后随即报警,南哨派出所民警在南哨镇街上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贰元、白色蛇皮口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再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份。
3.涉案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贰元以及白色蛇皮口袋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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