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2020年3月26日19时许,杨某甲至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村**号杨某乙家走亲戚,趁被害人杨某丙不在家,进入杨某丙房间,将杨某乙女儿杨某丙的两只足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挂坠、一个铂金钻石戒指、一只翡翠手镯等物品窃走。2020年3月29日,杨某甲趁去杨某乙家帮忙之机,将杨某乙衣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窃走。上述黄金饰品、铂金钻石戒指被杨某甲变卖,共计得款人民币28200元。涉案翡翠手镯已归还杨某丙,经认定,该翡翠手镯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翡翠手镯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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