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五常市**委**组**镇**村,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楼**室。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麦德龙超市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该超市内牛肉7袋,并装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书包内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牛肉价值人民币1,476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牛肉批发价目表、牛肉照片、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案发时间、地点盗窃崧文南路麦德龙超市七袋牛肉的事实。
2.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皓月牌牛肉的价值。
3.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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