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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至3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的快递架处,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快递,内含ZARA牌女式凉鞋一双;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快递,内含蓝色床上用品一套、LIFEVC牌保鲜袋二包、LIFEVC牌干燥剂一包、网格洗衣袋一套;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的快递,内含YUZEFI牌女包一个;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快递,内含HELIUS牌洗面奶一套。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已查获涉案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1日上午,快递员杨某乙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快递放置在小区**路**弄门口快递架上。该快递系朱某某购买的ZARA牌女式凉鞋。当日,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快递被窃。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物流信息,证实2020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快递员将其快递放置在小区**路**弄门口货架上。该快递系其购买的家居用品、除湿剂、保鲜袋等。当日17时20分许,其发现快递被窃。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快递信息,证实2020年3月17日9时50分许,快递员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的快递放置在小区**路29弄门口快递架上。该快递系程某某购买的YUZEFI牌女包。当日18时30分许,程某某发现快递被窃。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快递信息,证实2020年3月17日11时33分许,快递员将其快递放置在小区**路29弄门口货架上。该快递系其购买的赫丽尔斯氨基酸洗面奶。当日18时许,其发现快递被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订单支付凭证,证实被窃物品的所有人以及被窃物品的购买价格。其中,ZARA牌女式凉鞋售价为人民币299元;蓝色床上用品、二包LIFEVC牌保鲜袋、一包LIFEVC牌干燥剂、一套网格洗衣袋售价共计人民币200余元;YUZEFI牌女包售价为575.53美元;HELIUS牌洗面奶售价为人民币209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3月16日、3月17日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快递架处实施盗窃的过程。

7.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被窃物品情况。其中,**路**弄与**路**弄系在同一小区内即案发地。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本市**区**村**号**室查获被窃ZARA牌女式凉鞋、HELIUS牌洗面奶、蓝色床上用品一套、LIFEVC牌保鲜袋二包、LIFEVC牌干燥剂一包、网格洗衣袋一套;在本市普陀区**镇**路**弄**号**室内查获YUZEFI牌女包一个,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张少男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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