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系来沪务工人员,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区**镇街道**居委会**组,暂住本市奉贤区**村**号**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公路**号“**餐饮馆”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金立牌手机1部(不予认定)。
2019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置于门口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男式老人鞋1双。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镇**公路**号“**”超市三楼,采用丢弃外包装后藏于口袋内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76.9元的多乐可牌剃须刀1个。
案发后,部分被窃物品已追回。
被告人杨某甲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害单位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涉案男式老人鞋、多乐可剃须刀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 钱曲园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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