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1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4S店员工,户籍在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栋**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嘉定区永盛路2018号沃尔沃维修中心内为车主清洗车辆过程中,趁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放置于车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车内(牌号为沪C5****)的现金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放于车内(牌号为赣BU****)中控扶手箱中的现金100元。
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车内(牌号为沪C3****)的现金150元。当日,被告人杨某甲遭李某某盘问时,供述了其多次盗窃客户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民警接报警后至上址将杨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现金3740元、香烟2包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日9时许,其至本区永盛路2018号沃尔沃4S店,为其牌号为沪C5****的领克SUV车做保养,后发现车内被窃现金30元。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14时许,其至本区永盛路2018号沃尔沃4S店,为其牌号为赣BU****的S90轿车做保养,后发现车内被窃现金100元。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本区永盛路2018号沃尔沃4S店工作人员,因该店一直接到投诉称车辆在店内保养期间财物被窃,遂其于2019年11月4日15时许,在上址将其牌号为沪C3****的V40轿车送至店内洗车房洗车,后发现车内有150元现金被窃,其发现洗车员工杨某甲形迹可疑,上前盘问后杨某甲供述了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
5.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1月4日17时55分至18时,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栋**室被告人杨某甲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现金共计3590元、香烟2包。
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杨某甲处扣押现金3590元、香烟2包、现金150元,均随案移送。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炘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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