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外号“洋葱”),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犯唐某某(另案起诉)在**镇共同盗窃作案三起,并将所盗物品进行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同年10月12日凌晨,上述两人在**街中石油加油站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一台;
2.同年11月13日凌晨,上述两人在**局家属楼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红色女士摩托车一台;
3.同年11月14日,上述两人在**社区**巷居民楼车库盗窃被害人银某某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一台。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文书、现场指认照片、领条、提取笔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倩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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