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5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东省饶平县,现住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石狮市5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邱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华为BND-A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7元)。
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综合菜市场被害人陈某某的露天32号摊位,趁陈某某不注意,盗走1瓶葱头油(无法估价)。
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综合菜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的室内1楼13号摊位,趁王某某不注意,盗走1包干贝(无法估价),又到其他摊位,盗走1包核桃仁(无法估价)。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12月17日在石狮市**镇**村**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9年4月18日在晋江市**街道**期小区**栋**楼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20年5月25日在石狮市**镇**厝**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等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为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玳鸿
检察官助理:曾小红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饶平县**镇**号(联系方式:1885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晋江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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