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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6********,汉族,群众,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2020年8月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西里小区东门外的临时快递存放点,将快递员陈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放置在该处的被害人高某某(女,2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的装有两盒玩具棋的快递包裹盗走。经查,被盗玩具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3.5元。

事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5.书证:谅解书;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截图、监控录像、照片;7.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等。

二、2020年4月1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西里小区东门外的临时快递存放点,将快递员唐某某(男,35岁,河北省人)放置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丙的装有翡翠玉坠的快递包裹盗走。经查,被盗翡翠玉坠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32元。

被盗翡翠玉坠已扣押。事后快递员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损失,被告人杨某甲又赔偿快递员唐某某损失,获得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4.书证:谅解书;5.物证:玉坠;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照片;7.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等。

三、2020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西里小区东门外的临时快递存放点,将快递员陈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放置在该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女26岁,河北省人)的装有避孕套的快递包裹盗走。经查,被盗避孕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68.44元。

事后快递员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杨某甲又赔偿快递员陈某某损失,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5.书证:谅解书;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截图、监控录像、照片;7.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等。

四、202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西里小区东门外的临时快递存放点,将快递员张某某(男,31岁,河南省人)放置在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男、3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的装有机器人玩具的快递包裹盗走。经查,被盗机器人玩具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12.88元。

被盗机器人玩具已扣押。事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获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5.书证:谅解书;6.物证:机器人玩具;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订单截图、监控录像、照片;8.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等。

五、2020年4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行至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西里小区东门外的临时快递存放点,将快递员放置在该处的被害人果某某(女,39岁,北京市西城区人)的装有儿童短裤的快递包裹盗走。经查,被盗儿童短裤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6元。

被盗儿童短裤已扣押。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9日15时许在其住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5.书证:谅解书;6.物证:儿童短裤;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订单截图、监控录像、照片;8.其他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80155****)。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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