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农场**分场**队,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梁河县**镇先后实施5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凌晨4时49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梁河县**镇**市场内盗窃衣服1件;
2.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梁河县**镇**巷一辆车牌号为云N*****的轿车上盗窃松针鸡蛋120个;
3.2020年2月14日凌晨5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梁河县**镇**店门口柜子内盗窃香油1泵、猪油1锅。
4.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梁河县**镇**寨**修理厂被害人韩某某厨房内盗窃猪肉7块、猪油1锅。
5.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梁河县**镇**寨**修理厂杨某乙厨房内盗窃鸡蛋11个、猪肉1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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