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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霍州煤电集团**矿**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户籍住址霍州市**矿**院**号**号。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旬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霍州煤电集团**矿**楼职工澡堂二层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裤子一条,内有现金1200余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霍州煤电集团**矿**楼职工澡堂一层更衣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杨某甲将该手机以260元的价格销卖至**县**镇华为手机专卖店。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9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霍州煤电集团**矿**楼职工澡堂一层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裤子一条,内有现金420余元、OPPO手机一部。杨某甲自称将该手机以360元的价格销卖至**县**镇华为手机专卖店。

4.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霍州煤电集团**矿**楼职工澡堂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乙裤子一条,内有小米max3手机一部。随后其再次返回职工澡堂连续盗窃两部OPPO手机。杨某甲将盗窃的三部手机销卖至**县**镇华为手机专卖店。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小米max3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该手机现已追归被害人。

5.2020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至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派出所报道时,在派出所宿舍内盗窃工作人员方某某蓝色OPPOA5手机一部,并以200元的价格销卖至临汾**手机店。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该手机现已追归被害人。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霍州市辛置镇**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晋某某、卢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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