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2001********,布依族,高中文化,籍贯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现住址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失主雷某某等人从**酒吧喝酒出来,到达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桥头街**金店门口附近时,雷某某因自己手机OPPOR17没电后,便将该手机放在自己电瓶车的储物格内,与朋友一起上厕所。杨某甲趁此无人之机,将雷某某手机盗窃后离开现场。事后,杨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与**通讯手机店。案发后,平塘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现已将盗窃手机依法发还失主雷某某。
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价格进行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失主雷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4.平塘县**认证中心认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7.杨某某与杨某甲微信聊天截图;8.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物品清单;9.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 总价值人民币1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第1款规定,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忠祥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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