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9********,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镇**街**号。因多次吸毒被榕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中腹金属异物尚存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榕江县爱心医院接受戒毒治疗。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榕江县**镇**街闲逛,后被害人李某某推着一辆婴儿车到**街一家裁缝店改衣服大小,其将婴儿车停放在裁缝店门口,杨某甲路过裁缝店门口时,看到婴儿车内有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便将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李某某被盗的手机追回。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榕价认字〔202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现场照片;6.盗窃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乐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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