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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诈骗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2015年8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在借用陈某某支付宝账户时,趁陈某某不注意之际,开通陈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和借呗,从中窃得人民币32094.92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

二、诈骗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现金兑换微信或支付宝账户资金、转账后又取消等方式,骗得杨某乙、孙某某、叶某某、李某甲、葛某某人民币共计3220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得杨某乙人民币11000元。

2、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时代后面的**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得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

3、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柯某**ktv**包厢内,以上述方式,骗得叶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绍兴市柯某区**城东大门**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得李某甲人民币7000元。立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还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桥园南面**幢**室内,以上述方式,骗得葛某某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转账照片、欠条、租房合同、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汪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叶某某、李某甲、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1587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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