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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7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从他人处购进减肥咖啡“YSO COFFEE”、“BT FLY”等产品,在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直到6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减肥咖啡“YSO COFFEE”16包、减肥咖啡“BT FLY”86包。经金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所查扣减肥咖啡“BT FLY”背后带仿伪、减肥咖啡“YSO COFFEE”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减肥咖啡“BT FLY”检出酚酞、西布曲明成分。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至案发时共销售上述减肥咖啡产品金额为7万余元,非法获利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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