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由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0时许,同案人杨某(已判刑)在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庙堂夜宵摊处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争吵并升级为相互打斗,杨某丙持木凳将杨某头部打伤,杨某拿啤酒瓶将杨某丙头部打伤,后被在场的村民将双方劝开。被害人杨某丙与周某某、杨某丁在前往白某某沙尾市场一药店敷药时被埋伏在此处的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杨某戊、杨某己(上述三人已判刑)等同伙持铁棍打伤杨某丙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致杨某丙倒地不起。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丙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物证;2、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戊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世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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