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日退回遵义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杨某乙、张某某家位于余庆县龙溪镇平场村王家山山林内购买的马尾松砍伐。经鉴定,杨某乙家山林被砍伐马尾松31棵,蓄积13.7117立方米;张某某家山林被砍伐马尾松22棵,蓄积11.170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生态补偿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余庆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54棵,蓄积24.88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已与余庆县林业局达成生态补偿协议,交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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