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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6********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组,现居住地锦屏县****村移民安置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6月11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冬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锦屏县**乡**村**组的“苦李冲”、“五股山”、“熟地岭”三个山场先后擅自采伐杉林木,共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6.5891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甲与其侄儿杨某丙(另案处理)合伙以2000元向本组村民杨某丙购得“苦李冲”山场林木后,2018年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擅自进入该山场采伐杉木,并雇请民工将杉木断料运至公路边,后以人民币4000元将木材销售给杨某戊(另案处理)。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采伐杉林木蓄积为9.1556立方米。

2019年农历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熟地岭”其责任山采伐杉木3株,将采伐的杉木加工成11支杉原木堆放于山场坡脚,后将木材搬运回家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采伐杉林木蓄积为1.0111立方米。

2019年农历4月,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己(另案处理)二人各自出资1500元合伙向杨再朝等购得“五股山”山场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擅自雇请民工进入山场将杉木砍倒于山场上。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采伐杉林木蓄积为6.4224立方米。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熟地岭”、“五股山”的涉案林木依法予以扣押,总材积为5.2034立方米,经委托锦屏县林业局对涉案木材进行变卖,获变价款2500元,该款已上缴锦屏县财政局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木材变卖委托书、变卖成交协议书及现金存款业务任证,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2.证人杨某丁、杨某丙等10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采伐林木蓄积16.58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芝

2020年7月17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杨某甲居住地:锦屏县**乡**村移民安置小区**楼**单元**号 ,联系电话:150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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