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镇**组,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委托了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玺盆水村村民曾某某代其以90088元购买了该镇玺盆水村九组村民肖某某等人“庙界上”山场上的杉松树,杨某甲在只办理蓄积19立方米(出材量14立方米)杉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杨盛平等人到该村九组“庙界上”山场采伐杉树1113株。林木砍伐后,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喊了司机段某某(另案处理)将原木运输至武冈市汽车西站地段,出售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119.8573立方米。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甲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8250元;2020年6月8日,杨某甲向侦查机关举报了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立功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书,协议,一般缴款书,伐区调查设计表,欠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何某某、曾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段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案件得以侦破,系一般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住**镇**组自家(手机:1397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有关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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