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2016年10月16日因滥伐林木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罚款3000元,并责令补种树木380棵。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乙家位于咸安区**镇**村**组“**”山林的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帮忙砍伐并出售获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山林面积为0.2607公顷(3.9亩),采伐林木蓄积为15.4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并退赃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金某某、吴某某、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滥伐林木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9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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