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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083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石门县**镇**村陈某某家中帮工,中餐在席间喝了约三两白酒,晚餐在席间喝了约一两白酒。18时许,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石门县**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门县**镇**村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的湘******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刚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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