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在本市静安区江杨南路466弄小区物业负责清运建筑垃圾的被告人杨某甲到该小区**号**室清运装修垃圾时,发现该住户私自破坏了承重墙。次日上午,该住户业主杨某乙在与杨某甲通电话时,杨某甲以对方私自破坏承重墙、若被相关部门发现将被处以重罚,而如若对方给其6000元,其将视而不见,将业主家承重墙垃圾清理掉,相关部门也不会发现为由,向业主杨某乙索要6000元未果。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通话录音和录像,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杨某乙敲诈勒索6000元未果的事实经过。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以**号**室敲掉承重墙为由向房东索要6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以业主敲掉承重墙为由向对方索要6000元未果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地(电话:1822120****)。
2.案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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