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7********,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昌宁县**镇**村**集中安置点的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的李某某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2020年7月11日7时许,杨某甲以自己种植在集体土地上的玉米树被李某某家损坏为由,手持砍柴刀将种植于李某某家门口绿化带上10棵景观芒果树砍倒;次日8时许,杨某甲再次手持斧头将李某某家门口的护栏损坏。以上损毁财物均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2020年7月12日9时30分,**村**村民小组组长电话报警至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被告人杨某甲于7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到案。事后,杨某甲主动赔偿村集体损失12800元人民币。
经认定,十棵景观树(芒果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00;防护栏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6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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