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7年12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已判决)见其女友黄某某坐上车牌号为桂R****6的黑色奔驰小轿车,遂认为奔驰车司机杨某乙和他女朋友有染,心生仇恨,于是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莫某某(两人已判决)等人砸烂该小车外表面及车窗玻璃等多处地方。经鉴定,涉案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修理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杨某丙、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有珍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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