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路**号楼**单元**层**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3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6日10时,在鞍山市铁西区**街**号**医院正门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并向其要钱,被害人吴某某没有同意,被告人杨某甲辱骂被害人吴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在被告人杨某甲拿出卡簧刀与被害人吴某某互相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双臂扎伤。
2014年12月15日,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致被鉴定人被害人吴某某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二份;
2.证人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砾月
检察员: 刘 梦
2015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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