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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1年****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 在榆中县***乡**村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用手殴打杨某乙的面部、耳部,致使杨某乙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对症治疗6周后未痊愈。2020年9月11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降低量刑的10%-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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