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杨某乙及燕某某在临海市**镇**路**号**公寓二楼过道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陆某某头部、脸部、手部,砍伤被害人杨某乙头部,致两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额面部近发际处见一条长2.9cm缝合创口,右腮面部见一条长7.2cm创口,右手大鱼际肌处、右拇指腹处分别见长1.7cm、2.5cm创口,右手掌近虎口处见2.2cm创口,右中指指腹处见0.8cm创口,其中右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6.0cm以上,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他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外伤致右额面部一长1.8cm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菜刀一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孙某某恩、燕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乙、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人体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星星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陆某某、杨万琴联系电话:1898968****、1875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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