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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甲,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如皋市**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14时许,在如皋市**街道**居**组村民薛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薛某某等人发生纷争,被告人杨某甲对薛某某实施殴打,致薛右侧第3-6前肋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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