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8199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已撤销),于同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姚小匠烤记”烧烤店吃夜宵喝酒,期间二人在烧烤店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扭打,杨某乙用手敲打了被告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荣威牌小轿车的玻璃。被告人杨某甲居住在该处楼上,看到被害人击打其车辆后,持菜刀下楼质问被害人,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乙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头部瘢痕长7.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累计瘢痕长15.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口唇全层裂创,皮肤瘢痕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中、侧切牙脱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多个瘢痕,其中单个瘢痕最长7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躯干部单个瘢痕最长1.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杨某乙多处刀砍伤,面部累计瘢痕长13cm,瘢痕缝合较平整,未造成容貌毁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口唇贯通创,皮肤创口4.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尖缺损,行原位植皮,缺损未达15%,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中、侧切牙缺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乙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 758.48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白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