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蔡县**乡**街居民杨某乙家中,因琐事与新蔡县**乡**村委居民杨某丙发生口角,双发生厮打,后杨某丙的哥哥杨某丁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甲又与杨某丁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丙、杨某丁、被告人杨某甲均受伤。经鉴定,杨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丁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详见鉴定意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杨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