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回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4********,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2011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2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8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KTV***包厢与被害人赵某某及***KTV老板梁某某在一块喝酒聊天,后梁某某到***包厢卫生间接电话,赵某某对杨某甲说:“你娃鬼的很,人不能太鬼”,杨某甲就质问赵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杨某甲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茶杯朝赵某某的额头砸了一下,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所受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额部开放性伤口;2.右侧额部皮下血肿。经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玻璃杯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报告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丽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