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弟杨某乙在其父母生前承包的茶田里为该茶田的经营权发生争执,继而在该茶田南侧田间小路上发生拉扯,杨某甲拉拽杨某乙身背的背篓,将杨某乙从该小路拉倒至坎下茶田里,致使杨某乙右手桡骨骨折,右手手指受伤。经法医司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芭蕉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金星坡组8号;联系电话15071858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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