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住平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贺州市平某某**镇**村的家门前清理水沟中的垃圾,后将垃圾堆放在水沟旁未予以清理,被告人杨某甲以垃圾产生臭味影响其生活为由叫杨某乙清走垃圾,杨某乙不理会,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杨某乙驾驶摩托车离开十多米后,杨某甲追上用一根木棍(锄头把)打击杨某乙左侧腰部和头部各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杨某丙、林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飞凤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材料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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