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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卷子村村委会办公楼前,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乙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外伤致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眼睑裂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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