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3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号(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号)。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18年9月29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天津市**公司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期间,杨某甲将杨某乙左肩等部位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手术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伟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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