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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6********,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组。2013年12月26日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德惠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德惠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1时许,在德惠市**镇**村**屯**组,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杨某甲与来自己家索要债务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将李某某的左胳膊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洪丽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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