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9月25日因强奸罪、诈骗罪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到被害人张某甲父母家和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其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致使在窗户内侧的张某甲受伤,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灰色石头一块、蓝色男式拖鞋一双、绿色握把扫帚一把、白色充电线一根。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认定为累犯。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晓芹
检察官助理:杨玉莲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涉案财物四件。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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