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杨某甲与李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随后杨某甲与李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甲用脚踢伤李某某肋部,杨某甲与李某某均造成不同程度身体损伤,后经公安司法鉴定,杨某甲此次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此次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路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91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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