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7********,汉族,大学文化,系崇明区**中学退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函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龚某某系邻里关系。被告人杨某甲因龚某某搭建的鸭舍有异味、有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19年6月16日6时30分许,龚某某在自家鸭舍喂食时自言自语,被告人杨某甲在家听见后认为龚某某言语不当,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强行动手拆除被害人龚某某的鸭舍,被害人龚某某见状上前阻止,两人发生揪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推了被害人龚某某一下,致龚某某倒地,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将龚某某摁住,龚某某为此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外伤致左侧第2前肋骨折,右侧第3、4前肋不完全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否认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杨某甲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3.验伤通知单证实,被害人龚某某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肋骨骨折(左侧第2前肋,右侧第3、4前肋不完全)、多处挫伤。
4.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证实,案发后对杨某甲、龚某某身体进行拍摄,被害人龚某某后背衣物上沾满泥土,背部多处伤痕;杨某甲衣服撕坏,手臂内侧有淤青。
5.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曾多次组织龚某某、杨某甲进行协商,因遭龚某某拒绝协商未成。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9】215号)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外伤致左侧第2前肋骨折,右侧第3、4前肋不完全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在陈家镇某某村某号家中听见其家北面有吵架的声音,就从家中追了出去。当其走到龚某某家西面边墙处,见龚某某被杨某甲按倒在鸭舍里,杨某甲扑在龚某某身上,左手按住龚某某,右手往龚某某胸口处捶了二拳,杨某甲还抓住龚某某的双脚上下来回推送,其立刻上前劝阻。后龚某某打“110”报警。其当时距离他们俩10米左右。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6日早上6时许,其看到龚某某仰面朝天躺在鸭舍里,杨某甲抓住龚某某的双脚脚腕。
9.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当时其在自己某某村某号家里后面的鸭舍里面喂食,其边喂食边自言自语。后杨某甲从自家出来,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杨某甲过来用手拔其鸭舍边上围鸭舍的铁杆,其就和他理论,后杨某甲突然用手抓着其衣领把其按倒在鸭舍里,并用拳头往其左胸和右胸处各打了一拳,还用手按住其喉咙,其出于反抗就用手扯他的衣服,后面他放手后就用双手抓住其双脚脚腕,之后把其身体在鸭舍里拖前拖后,拖了两下后他就从水桥上回去了。后其自己爬起来后回到家里拿了手机报警。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因邻居龚某某搭建的鸭舍影响了其生活,其和有关部门多次反应过该问题。2019年6月16日早上6时许,其听见龚某某在其家东面的鸭舍里边喂食边在骂。其听到后就和他理论。其脾气急,就从自己家的水桥上过去,在河边上去拆他的鸭舍,他走上来就拉扯其衣服,把其衣服扯坏了,并用手打了其一拳,其一看他这么凶就用左手扯着他的衣领,并用力一推,就把他整个人仰面朝天按倒在鸭舍里面,后看到有人过来了就没有再吵,之后龚某某就报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捷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0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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