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81997********,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村委会**村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6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办事处**工地,张某甲找被害人李某甲讨要小推车时,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的工友被告人杨某甲上前与李某甲互殴,杨某甲持钢管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在其宿舍内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钢管一根;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构成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林
检察官助理:陈恩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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