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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其母赵某某与工程负责人方某某发生纠纷,与其堂哥杨某乙等人从兰州新区赶往榆中县**镇***村方某某租用的房间,被告人杨某甲趁方某某醉酒之际,用拳头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甲支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降低20%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永亮 张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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