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宁远县鲤溪镇**村其岳母石某某家因琐事与其岳母石某某、妻子杨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到厨房拿起一把杀猪刀将杨某乙胸部和腹部捅伤,将石某某面部砍伤。经永州市金诚司鉴所鉴定:石某某、杨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30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一把;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黄某甲、杨某丁、陆某某、黄某乙、杨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永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宁远县公安局对宁远县鲤溪镇**村石某某家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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