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10月5日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星光建材城**石材工作人员,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因妻子何某甲与男同事付某某外出宵夜而心生怀疑。次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谊一路屠宰场路口,准备从何某甲处取回摩托车时,被告人杨某甲脚踹付某某胸口以发泄不满,致付某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付某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枕骨左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8万元,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明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基本情况
付某某,男,住蔡甸区**街。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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