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枣阳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6时许,枣阳市**镇**村**组村民杨某乙带其弟弟杨某丙在地里干活,被害人徐某某从旁边经过时无故用镰刀将杨某丙后背砍伤,被告人杨某甲得知消息后,持铁锹赶到徐某某家门口,用铁锹将徐某某打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杨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7月2日8时许,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锹、镰刀等物证;2、证人侯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珍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