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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52********,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村委会**供销社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9时30分许,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村委会书记陈某某通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双方到两家争议土地处现场调解土地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吴某某咬了杨某甲大腿内侧和左上臂处,杨某甲也用牙齿咬了吴某某的右侧眼睑处,致杨某甲、吴某某两人均有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黄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杨某甲、吴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

书 记 员:孔小慧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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