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哥哥杨某乙至本市**街道**路**药店买药。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药店员工即被害人周某某因测体温发生口角继而推搡,被杨某乙劝开后,二人随即再次叉拢并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某头面部,致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鼻翼皮肤裂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5*******;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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