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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害人谢某丙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等人来到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刘家坳正在施工的工地,以老公司存在纠纷,需处理好纠纷之后新公司才能开工为由阻挡施工。**锰业公司合伙人龙某某遂要求参与施工管理的被告人杨某甲与雷某某、杨某丁等人,将谢某丙等人拦离工地。在此过程中,由于谢某丙蹲在铲车施工的铲车道上,杨某甲和雷某某两人遂从背后将谢某丙搀起来,从铲车旁边往工地的外侧搀扶出去,但谢某丙又转身要到工地里面去拦铲车,杨某甲再次拦阻,谢某丙在与杨某甲推搡过程中倒地,造成脊椎受伤。经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丙所受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23日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现场视频截图、诸仙寺村隆兴锰业有限股东协议、户籍证明、非党员说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龙某某、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谢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唐某某、谢某乙、陈某某、杨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员位置变动示意图;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如审判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视频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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