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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家在平乐县沙子镇协中村委鲤鱼洲村自家门口因排水沟问题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甲将付某某推倒在地至付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检察官助理:陶俊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址平乐县**镇**村**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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