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8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0时左右,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号附近,被害人庞某某因琐事与同村的甘某某发生争吵厮打,村中群众见状将二人拉开。此时被告人杨某甲经过现场,听说其母亲甘某某被被害人庞某某抓伤后,在与被害人庞某某争吵过程中,用手推了一把被害人庞某某,致使被害人庞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为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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